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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芳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王麗珠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勁連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   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勁連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   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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