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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明祥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燕鈴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明祥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據號碼AE225700號, 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壹張,並提出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 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 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 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 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 ,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 」,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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