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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洪柿分 上聲請人洪柿分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聲請人係受受款人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   「盛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人改列送達代收人外,   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同一。 二、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   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   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   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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