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洪柿分
上
聲請人洪柿分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聲請人係受受款人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
「盛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人改列
送達代收人外,
應將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同一。
二、台端
聲請狀所載之支票
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
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
支票並不存在「到
期日」)。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
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