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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王俊文即永昌盛企業社 上聲請人王俊文即永昌盛企業社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據以聲請公示催告之四張支票,已分別指明「圓昌工業   有限公司、勵達興石化企業有限公司、鋼耀企業社、精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並具狀更改聲請人為受   款人( 惟若分屬不同票據權利人應另案分別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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