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定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謝美月
上
聲請人定錦企業有限公司王謝美月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
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
條等) 。
二、公示催告
聲請狀聲請人為「定錦企業有限公司王謝美月」,
與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劍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
謝美月」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
權利人為何。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