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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定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美月 上聲請人定錦企業有限公司王謝美月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   條等) 。 二、公示催告聲請狀聲請人為「定錦企業有限公司王謝美月」,   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劍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   謝美月」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   權利人為何。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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