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登順液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聲請人登順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名韋企業社」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   補正聲請人( 登順液壓機械有限公司)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   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名韋企業社」   )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   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