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警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淑慧
上
聲請人警威企業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羽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
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羽亨有限公司
」)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
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