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大揚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春生
上
聲請人大揚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
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協濟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
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