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若荷
上
聲請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支票之發票人究為「曾若荷」抑或「運承工程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欄記載曾若荷,
通知人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系爭支票已指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
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
明。
三、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
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