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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集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籃木 上聲請人集浦有限公司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若已繳費,請郵寄綠色收據聯到   院;未繳費者,可參考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利用規費繳   款單繳費)。 二、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   條等) 。 三、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   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四、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   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   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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