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集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籃木
上
聲請人集浦有限公司間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若已繳費,請郵寄綠色收據聯到
院;未繳費者,
可參考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利用規費繳
款單繳費)。
二、聲請人購買
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
條等) 。
三、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
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四、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
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
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