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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仁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任職於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 並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7,628元(已含加班、各式津貼、年終獎金 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等,並扣除勞健保),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薪資單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雙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 於12日前給付,每期清償3,995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 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 287,640元,清償成數為22.74%(計算式為:287,640元÷ 1,265,152元×100%=22.7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 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7,6 28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該公司103年9月2日(103)三法字第00817號函在卷可 證,又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扶養 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00年生),依前開開 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依扶養比例認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 用共21,249元,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 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共為33,139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共2,709,216元(計算式:37,628元×72期),扣除6年間 必要生活費用2,386,008元(33,139元×72期)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23,208元之5分之4為258,566元,即每 月需達3,591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995元之更生方 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之配偶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該筆扶養費用應於剔除、債務人於 三商美邦人壽有保險資產未陳報、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 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61之1、第1 117第2項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僅需不能維持生活,而 債務人之配偶甲○○現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虞,且債務人之配偶除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照顧債務人罹患口腔癌之父親,有甲○○勞保投資查詢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文淵(債務人之 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在卷可參,故該 部分之扶養支出應屬合理;又經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回覆債務人之保單均已停效,亦有該 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 僅有22.74%,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 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 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 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3,995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287,64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2.74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2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日盛商業銀行 │83,729 │6.62% │264 │19,008 │ ├────────┼─────┼─────┼─────┼─────┤ │台新商業銀行 │63,676 │5.03% │201 │14,472 │ ├────────┼─────┼─────┼─────┼─────┤ │大眾商業銀行 │158,685 │12.54% │501 │36,07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172 │8.55% │342 │24,624 │ ├────────┼─────┼─────┼─────┼─────┤ │板信商業銀行 │269,696 │21.32% │852 │61,344 │ ├────────┼─────┼─────┼─────┼─────┤ │永豐商業銀行 │57,747 │4.56% │182 │13,10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1,582 │4.87% │194 │13,96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1,587 │13.56% │542 │39,024 │ ├────────┼─────┼─────┼─────┼─────┤ │乙○(台灣)商業│290,278 │22.94% │917 │66,024 │ │銀行 │ │ │ │ │ ├────────┼─────┼─────┼─────┼─────┤ │加 總 │1,265,152 │100% │3,995 │287,640 │ ├────────┼─────┴─────┴─────┴─────┤ │ 清 償 成 數 │ 22.74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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