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仁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任職於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
並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7,628元(已含加班、各式津貼、年終獎金
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等,並扣除勞健保),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薪資單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雙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
可稽。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
於12日前給付,每期清償3,995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
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
287,640元,清償成數為22.74%(計算式為:287,640元÷
1,265,152元×100%=22.7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
各債權人。
三、本院
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7,6
28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該公司103年9月2日(103)三法字第00817號函在卷
可
證,又其
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扶養
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00年生),依前開開
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依扶養比例認定每月需支出之
扶養費
用共21,249元,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
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共為33,139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共2,709,216元(計算式:37,628元×72期),扣除6年間
必要生活費用2,386,008元(33,139元×72期)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23,208元之5分之4為258,566元,即每
月需達3,591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995元之更生方
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之配偶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該筆扶養費用應於剔除、債務人於
三商美邦人壽有保險資產未陳報、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
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
云云。
惟查:依
民法第1161之1、第1
117第2項規定,夫妻間互負
扶養義務僅需不能維持生活,而
債務人之配偶甲○○現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不能維
持生活
之虞,且債務人之配偶除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照顧債務人罹患口腔癌之父親,有甲○○勞保投資查詢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文淵(債務人之
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在卷可參,故該
部分之扶養支出應屬合理;又經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回覆債務人之保單均已停效,亦有該
保險公司回函
附卷可稽;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
僅有22.74%,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
努力,
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
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
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3,995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287,64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2.74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2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日盛商業銀行 │83,729 │6.62% │264 │19,008 │
├────────┼─────┼─────┼─────┼─────┤
│台新商業銀行 │63,676 │5.03% │201 │14,472 │
├────────┼─────┼─────┼─────┼─────┤
│大眾商業銀行 │158,685 │12.54% │501 │36,07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172 │8.55% │342 │24,624 │
├────────┼─────┼─────┼─────┼─────┤
│板信商業銀行 │269,696 │21.32% │852 │61,344 │
├────────┼─────┼─────┼─────┼─────┤
│永豐商業銀行 │57,747 │4.56% │182 │13,104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1,582 │4.87% │194 │13,96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1,587 │13.56% │542 │39,024 │
├────────┼─────┼─────┼─────┼─────┤
│乙○(台灣)商業│290,278 │22.94% │917 │66,024 │
│銀行 │ │ │ │ │
├────────┼─────┼─────┼─────┼─────┤
│加 總 │1,265,152 │100% │3,995 │287,640 │
├────────┼─────┴─────┴─────┴─────┤
│ 清 償 成 數 │ 22.74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