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霈青
代 理 人 楊櫻花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4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兩輛輕型機車(分別為85、93年出廠),與前配
偶育有一名子女(93年次),子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新台幣(
下同)2,300元,母子現與聲請人母親、弟弟、姪子一同住在
娘家親戚所有房屋,由聲請人與弟弟共同負擔水電、瓦斯等
家庭生活費用。再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任職於
美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2年8月至102年3月薪資(7
月為試用期不計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2,160元,加計
年終獎金平均416元(5000÷12),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576
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清單、機車行照影本、
戶籍謄本、薪資單、聲請人
陳報狀
在卷
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
22,576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99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兩輛輕型機車,
其中一輛車齡將近20年幾無殘值,另輛車齡10年之機車
則為聲請人日常通勤所必需,縱經清算亦將排除於清算
財團之外,是認聲請人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
必要費用為10,000元,考量聲請
人跨縣市通勤需要額外交通支出,且亦須與弟弟共同分
擔全家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而上開費用低於內政部
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應
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
元,亦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單親補助後再與前配
偶分擔之金額,應為合理。
(四)再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亦低
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弟弟分擔後之金額,亦為恰當。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4,99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
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
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匯誠第一 │ 239586 │ 13.15% │ 657 │
├─────┼───────┼─────┼───────┤
│ 新光銀行 │ 173798 │ 9.54% │ 477 │
├─────┼───────┼─────┼───────┤
│ 中國信託 │ 484837 │ 26.61% │ 1330 │
├─────┼───────┼─────┼───────┤
│ 台北富邦 │ 793810 │ 43.57% │ 2178 │
├─────┼───────┼─────┼───────┤
│ 甲○銀行 │ 129838 │ 7.13% │ 35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998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9.75%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