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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霈青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兩輛輕型機車(分別為85、93年出廠),與前配 偶育有一名子女(93年次),子女每月領有單親補助新台幣( 下同)2,300元,母子現與聲請人母親、弟弟、姪子一同住在 娘家親戚所有房屋,由聲請人與弟弟共同負擔水電、瓦斯等 家庭生活費用。再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任職於 美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2年8月至102年3月薪資(7 月為試用期不計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2,160元,加計 年終獎金平均416元(5000÷12),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576 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戶籍謄本、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 22,576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99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兩輛輕型機車, 其中一輛車齡將近20年幾無殘值,另輛車齡10年之機車 則為聲請人日常通勤所必需,縱經清算亦將排除於清算 財團之外,是認聲請人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0,000元,考量聲請 人跨縣市通勤需要額外交通支出,且亦須與弟弟共同分 擔全家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而上開費用低於內政部 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應 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亦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單親補助後再與前配 偶分擔之金額,應為合理。 (四)再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亦低 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弟弟分擔後之金額,亦為恰當。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4,99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 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 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匯誠第一 │ 239586 │ 13.15% │ 657 │ ├─────┼───────┼─────┼───────┤ │ 新光銀行 │ 173798 │ 9.54% │ 477 │ ├─────┼───────┼─────┼───────┤ │ 中國信託 │ 484837 │ 26.61% │ 1330 │ ├─────┼───────┼─────┼───────┤ │ 台北富邦 │ 793810 │ 43.57% │ 2178 │ ├─────┼───────┼─────┼───────┤ │ 甲○銀行 │ 129838 │ 7.13% │ 35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998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9.75%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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