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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輝 保 證 人 張智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世輝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張智勇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 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陳報自車禍受傷後,因右腰神經根病變 、頸部神經根病變,而原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需親自至工廠處理搬運等粗重工作,故聲請人已無法繼續原 工作,現改自營數位個人工作室以維修電腦為收入來源,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 有聲請人所提之數位個人工作室名片、小規模營業人之簡單 收支表、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4,500元,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並由張智勇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23.27%(計算式 :324,000元÷1,392,571元×100%=23.27%,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 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自營數位個人工作室以維 修電腦為收入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至18,000元不等,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除車齡逾 17年幾無殘值之車輛一部、富邦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 49,56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有 出資額價值150,000元、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投資額100萬元 ,惟查其中前開裁定所載之出資額150,000元,乃係依據聲 請人前所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60號強制執行拍賣 公告所載,然該次拍賣標的即為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萬元之其中40萬元,且經鑑價及拍賣後,由該次之執行 債權人李文慶以15萬元承受,故該部分40萬元之出資額,乃 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不再屬聲請人名下財產,而就剩 餘之60萬元出資額,復經聲請人及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切結暨聲明書,表示聲請人自於94年8月2日變換負責人時, 已聲明放棄股份,現剩餘60萬股均屬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所 有及使用,聲請人無任何權利,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應 為49,56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296,0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1,112,616元(15,453元 ×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32,953元之10 分之9為209,658元,即每月需達2,912元,故今聲請人提出 每月清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 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尚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而聲請人雖收入不 豐,但提出名下有不動產且每月平均收入為16,481元之保證 人張智勇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其所 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23.27%,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 償條件尚屬允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 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4,5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324,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3.27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保證人:張智勇(身份證號:Z000000000) 保證範圍:無條件保證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大眾商業銀行 │163,394 │11.73% │528 │38,016 │ ├────────┼─────┼─────┼─────┼─────┤ │花旗(台灣)商業│644,283 │46.27% │2,082 │149,904 │ │銀行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94,498 │6.79% │306 │22,032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4,984 │5.38% │242 │17,424 │ ├────────┼─────┼─────┼─────┼─────┤ │永豐商業銀行 │15,579 │1.12% │50 │3,600 │ ├────────┼─────┼─────┼─────┼─────┤ │澳盛(台灣)商業│28,326 │2.03% │91 │6,552 │ │銀行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2,995 │3.81% │171 │12,312 │ ├────────┼─────┼─────┼─────┼─────┤ │玉山商業銀行 │118,512 │8.51% │383 │27,576 │ ├────────┼─────┼─────┼─────┼─────┤ │李文慶 │200,000 │14.36% │647 │46,584 │ ├────────┼─────┼─────┼─────┼─────┤ │加 總 │1,392,571 │100% │4,500 │324,000 │ ├────────┼─────┴─────┴─────┴─────┤ │ 清 償 成 數 │ 23.27%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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