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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博斯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現與母親、弟弟同住, 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7,500元;復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6日起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42,383元,惟聲請人自陳因夜間進修碩士,無法配合公司人 力調動,被迫於9月自行辭職;103年9月22日至大華製冰廠 任職,月薪26,000元,惟於上工不久就跌倒受傷,造成右膝 挫傷,在無法搬運重物情況下僅能離職;另於103年11月轉 任於德工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保養工程師,每月固定薪 資2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25,271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國 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華泰電子及大華製冰廠離職證明、受傷診 斷證明書、德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認定應以最新月薪26,0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 力,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除固定月薪外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母親、弟弟同住,每月房租7,500元,低於 一般三口之家房租,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房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8,500元作為個人生 活費,低於以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8,990元,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本有陳報母親 扶養費,但以其目前薪資水平扣除還款金額僅能負擔全 戶房租及個人生活費,考量聲請人尚有弟弟可以共同分 擔扶養,且母親於聲請前有工作能力(因聲請人外祖母 入院,母親目前暫時停工照護外祖母中),是認更生方 案非無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 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合作金庫 │ 18020 │ 0.52% │ 52 │ ├─────┼───────┼────┼────────┤ │ 中小企銀 │ 686149 │ 19.64% │ 1964 │ ├─────┼───────┼────┼────────┤ │ 元大銀行 │ 383236 │ 10.97% │ 109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41.35% │ 4135 │ ├─────┼───────┼────┼────────┤ │ 中國信託 │ 92690 │ 2.65% │ 265 │ ├─────┼───────┼────┼────────┤ │ 台灣銀行 │ 378549 │ 10.84% │ 1084 │ ├─────┼───────┼────┼────────┤ │ 聯邦銀行 │ 176381 │ 5.05% │ 505 │ ├─────┼───────┼────┼────────┤ │ 精技電腦 │ 294781 │ 8.44% │ 844 │ ├─────┼───────┼────┼────────┤ │ 匯誠第一 │ 19020 │ 0.54% │ 5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10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0.61%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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