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博斯
代 理 人 施吉安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現與母親、弟弟同住,
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7,500元;復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6日起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42,383元,
惟聲請人自陳因夜間進修碩士,無法配合公司人
力調動,被迫於9月自行辭職;103年9月22日至大華製冰廠
任職,月薪26,000元,
惟於上工不久就跌倒受傷,造成右膝
挫傷,在無法搬運重物情況下僅能離職;另於103年11月轉
任於德工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保養工程師,每月固定薪
資2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25,271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國
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
屋
租賃契約影本、華泰電子及大華製冰廠離職證明、受傷診
斷證明書、德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認定應以最新月薪26,0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
力,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除固定月薪外別無財產,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母親、弟弟同住,每月房租7,500元,低於
一般三口之家房租,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房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8,500元作為個人生
活費,低於以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8,990元,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本有陳報母親
扶養費,但以其目前薪資水平扣除還款金額僅能負擔全
戶房租及個人生活費,考量聲請人尚有弟弟可以共同分
擔扶養,且母親於聲請前有工作能力(因聲請人外祖母
入院,母親目前暫時停工照護外祖母中),是認更生方
案
非無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
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合作金庫 │ 18020 │ 0.52% │ 52 │
├─────┼───────┼────┼────────┤
│ 中小企銀 │ 686149 │ 19.64% │ 1964 │
├─────┼───────┼────┼────────┤
│ 元大銀行 │ 383236 │ 10.97% │ 109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41.35% │ 4135 │
├─────┼───────┼────┼────────┤
│ 中國信託 │ 92690 │ 2.65% │ 265 │
├─────┼───────┼────┼────────┤
│ 台灣銀行 │ 378549 │ 10.84% │ 1084 │
├─────┼───────┼────┼────────┤
│ 聯邦銀行 │ 176381 │ 5.05% │ 505 │
├─────┼───────┼────┼────────┤
│ 精技電腦 │ 294781 │ 8.44% │ 844 │
├─────┼───────┼────┼────────┤
│ 匯誠第一 │ 19020 │ 0.54% │ 5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10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0.61%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