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229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受雇於孔楊予擔任店員有薪資收入,另兼職
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有佣金收入,經前開開
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8,863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袋、雇主孔楊予簽
章之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
付,每期清償15,001元,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80,072元,清償成數
為19.62%(計算式為:1,080,072元÷5,505,513元×100%
=19.6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
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8,863元
,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
可證,又其
為店員,
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參以高雄
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其
每月支出,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78,136元(
計算式:28,863×72期),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56,080
元(11,890×72期)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222,
056元之5分之4為977,645元,即每月需達13,579元,故今其
提出每月清償15,001元、72期,共計1,080,072元之更生方
案,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