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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2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受雇於孔楊予擔任店員有薪資收入,另兼職 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有佣金收入,經前開開 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8,863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袋、雇主孔楊予簽 章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 付,每期清償15,001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80,072元,清償成數 為19.62%(計算式為:1,080,072元÷5,505,513元×100% =19.6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8,863元 ,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又其 為店員,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參以高雄 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其 每月支出,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78,136元( 計算式:28,863×72期),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56,080 元(11,890×72期)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222, 056元之5分之4為977,645元,即每月需達13,579元,故今其 提出每月清償15,001元、72期,共計1,080,072元之更生方 案,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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