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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美貞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 同)2,804元;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7、99年次),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聲請人與子女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 5,500元。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北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另含假日津貼、全勤獎金、紅利獎金、特 別津貼、加班費等獎金,皆已記載於薪資條中,依據其民國 (下同)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資條,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 為27,990元,另年終獎金依公司營運狀況發放、端午及中秋 獎勵以加菜與禮盒方式核發,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回函、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影本、薪資條、南北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104字 第0309號函(年終、三節獎金發放說明)在卷為憑。故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隱匿獎金容有誤會,其所領獎金皆已記載於薪資 條中(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中亦有略述),是認聲 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應以薪資加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 ,即以每月27,990元計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 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但解約金現值僅2,804元,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租金5,500元, 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準,應為合理。惟聲 請人既已陳報租金支出,則其每月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 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雖自陳離婚以後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惟考量聲請人現身負債務情況,認兩名子女扶養費 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再與前配偶分 擔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高於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 保單解約金現值再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費,惟差距金 額僅幾百元,若聲請人再行樽節支出即可負擔,尚不足 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 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111711 │ 8.11% │ 325 │ ├─────┼───────┼─────┼───────┤ │ 台新銀行 │ 786576 │ 57.13% │ 2285 │ ├─────┼───────┼─────┼───────┤ │ 良京實業 │ 187371 │ 13.61% │ 544 │ ├─────┼───────┼─────┼───────┤ │ 滙誠第一 │ 291263 │ 21.15% │ 84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金│ 40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20.92%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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