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萬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查債
務人租屋居住,其次子雖已成年(民國00年0月生),但尚
在東海大學就學中,預計民國(下同)104年6月畢業,目前
仍須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費。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員,「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為該公司配合之車險公司,債務人103年7月15日到院陳述
稱自己實際收入不如裁定理由欄所計算之高薪,因為車輛銷
售業務員為促成交易,需自行準備小禮物,收入扣除成本後
,才是淨收入(見債務人103年7月15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
,並提出債務人於協和汽車百貨之對帳單(見債務人103年4
月10日陳狀)以證明為銷售車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主張每
月執業成
本約新台幣(下同)12735元,本院認依據一般社
會交易實務,債務人所述上情係屬合理,
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以102年全年收入(含和安保險之收入)共計758502元平
均計算月收入後,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後,再扣除每月業
務成本12735元,是每月實際可支配淨收入為44769元,以上
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
本、102年度扣繳憑單、薪資單、學生證影本、債務人103年
4月10及5月27日
陳報狀、債務人103年7月15日言詞陳述筆錄
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050元(104年6月次子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24050元(10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
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
本件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宜酌減為10000
元,另房租9200元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即4750元,是屬合
理。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
參照
),是以債務人陳報次子扶養費5000元,於其次子在104
年6月自東海大學畢業以前,尚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每月20050元(104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
24050元(10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
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台灣銀行 │ 852375 │14.21% │ 2849 │ 3417 │
├──────────┼─────┼────┼─────┼─────┤
│萬泰商業銀行 │ 875931 │14.60% │ 2927 │ 3511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93316 │ 9.89% │ 1983 │ 237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17.88% │ 3585 │ 4300 │
├──────────┼─────┼────┼─────┼─────┤
│永豐商業銀行 │ 435298 │ 7.25% │ 1453 │ 1744 │
├──────────┼─────┼────┼─────┼─────┤
│玉山商業銀行 │ 158166 │ 2.64% │ 529 │ 63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0000000 │22.37% │ 4485 │ 5380 │
├──────────┼─────┼────┼─────┼─────┤
│正泰資產管理公司 │ 670313 │11.17% │ 2239 │ 2686 │
├──────────┼─────┼────┼─────┼─────┤
│債權總額 │6,000,499 │清償總額│ 20,050 │ 24,050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4年6月。 │
│ 第二階段:自104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 (還款成數試算約28.32%以上)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