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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萬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租屋居住,其次子雖已成年(民國00年0月生),但尚 在東海大學就學中,預計民國(下同)104年6月畢業,目前 仍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員,「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為該公司配合之車險公司,債務人103年7月15日到院陳述 稱自己實際收入不如裁定理由欄所計算之高薪,因為車輛銷 售業務員為促成交易,需自行準備小禮物,收入扣除成本後 ,才是淨收入(見債務人103年7月15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 ,並提出債務人於協和汽車百貨之對帳單(見債務人103年4 月10日陳狀)以證明為銷售車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主張每 月執業成本約新台幣(下同)12735元,本院認依據一般社 會交易實務,債務人所述上情係屬合理,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以102年全年收入(含和安保險之收入)共計758502元平 均計算月收入後,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後,再扣除每月業 務成本12735元,是每月實際可支配淨收入為44769元,以上 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02年度扣繳憑單、薪資單、學生證影本、債務人103年 4月10及5月27日陳報狀、債務人103年7月15日言詞陳述筆錄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0050元(104年6月次子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24050元(10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 屬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宜酌減為10000 元,另房租9200元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即4750元,是屬合 理。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是以債務人陳報次子扶養費5000元,於其次子在104 年6月自東海大學畢業以前,尚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每月20050元(104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 24050元(104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 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台灣銀行 │ 852375 │14.21% │ 2849 │ 3417 │ ├──────────┼─────┼────┼─────┼─────┤ │萬泰商業銀行 │ 875931 │14.60% │ 2927 │ 3511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93316 │ 9.89% │ 1983 │ 237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17.88% │ 3585 │ 4300 │ ├──────────┼─────┼────┼─────┼─────┤ │永豐商業銀行 │ 435298 │ 7.25% │ 1453 │ 1744 │ ├──────────┼─────┼────┼─────┼─────┤ │玉山商業銀行 │ 158166 │ 2.64% │ 529 │ 63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0000000 │22.37% │ 4485 │ 5380 │ ├──────────┼─────┼────┼─────┼─────┤ │正泰資產管理公司 │ 670313 │11.17% │ 2239 │ 2686 │ ├──────────┼─────┼────┼─────┼─────┤ │債權總額 │6,000,499 │清償總額│ 20,050 │ 24,050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4年6月。 │ │ 第二階段:自104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 (還款成數試算約28.32%以上)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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