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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慶芳 相 對 人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未婚,名下僅有一輛機車,與父親、阿姨、哥哥、弟 弟同住家族土地上由大哥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每月與弟 弟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 傑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 同)22,000元,以上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 筆錄、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 籍謄本、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每月2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100元,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 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 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輛機車,縱經 清算程序亦將因為生活所必需工具而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二)又聲請人居於大哥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毋庸支付房 租,但仍需與弟弟一同負擔全戶家庭生活費用,考量 聲請人身負債務之情形,是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 政部公布台灣省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11,89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需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惟其父親名下 有不動產且有利息所得,是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443號認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上開扶養費不予認列。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 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兆豐銀行 │ 166529 │ 3.63% │ 294 │ ├─────┼────────┼─────┼──────┤ │ 板信銀行 │ 572966 │ 12.5% │ 1013 │ ├─────┼────────┼─────┼──────┤ │ 遠東銀行 │ 210146 │ 4.58% │ 371 │ ├─────┼────────┼─────┼──────┤ │ 玉山銀行 │ 216239 │ 4.72% │ 382 │ ├─────┼────────┼─────┼──────┤ │ 勞保局 │ 40946 │ 0.89% │ 72 │ ├─────┼────────┼─────┼──────┤ │ 大眾銀行 │ 76965 │ 1.68% │ 136 │ ├─────┼────────┼─────┼──────┤ │ 新光行銷 │ 477673 │ 10.42% │ 844 │ ├─────┼────────┼─────┼──────┤ │ 良京實業 │ 463606 │ 10.11% │ 819 │ ├─────┼────────┼─────┼──────┤ │ 台灣金聯 │ 223442 │ 4.87% │ 395 │ ├─────┼────────┼─────┼──────┤ │ 萬榮行銷 │ 313355 │ 6.84% │ 554 │ ├─────┼────────┼─────┼──────┤ │ 國泰世華 │ 196897 │ 4.3% │ 348 │ ├─────┼────────┼─────┼──────┤ │ 台新銀行 │ 267554 │ 5.84% │ 473 │ ├─────┼────────┼─────┼──────┤ │ 立新資產 │ 0000000 │ 29.61% │ 2399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81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2.72%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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