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明義
代 理 人 陳清和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國泰人壽保單(法國人壽保單失效),保
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36,099元;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87、89年次),三名子女分別領
有高中就學補助及兒少補助5,900元、5,900元、2,600元,
因前配偶為越南籍,薪資收入較低,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重之
扶養費;又聲請人一家四口現住於聲請人父親名下
房屋,每月給付父親5,000元作為房屋補貼及父母扶養費。
再查聲請人102年度本於大鼎耐火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
惟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6月皆無聘請聲請人上工,
故聲請人於大鼎耐火有限公司7月至9月薪資收入平均雖高達
40,670元,惟根據該公司所提供聲請人102年度全年薪資總
額僅104,489元(未扣稅款等應扣項目),平均每月收入僅八
千餘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102年度僅能另行至天
利船舶公司及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從事臨時工,102
年度收入平均僅27,544元,有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
聲請人102年度全年度薪資清冊、聲請人102年度國稅局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復查聲請人因於大鼎耐火耐火有限公司
及一成保溫耐火有限公司之收入銳減,考量若再面臨無工可
做情況,無法維持一家生活,是自103年3月起改從事去除船
舶鐵鏽之臨時工,依據聲請人所提供103年6月至8月工作紀
錄,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1,213元。以上有本院前置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
清單、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紀錄
表、聲請人
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提供
103年6月至8月工作紀錄薪資平均31,213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較能反映真實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
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
明書之翌月起至108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
償3,200元;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次子預計大
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償6,800元;第三階段自109年7月起
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10,400元,分六年
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
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102年度因所從事臨時工之公司業務緊縮,常常
無法上工,故其聲請前兩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一張國
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36,099元,故
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居於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個人
必要費用
8,990元,相當於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要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180元,上
開金額與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子女所領取補助後再與
前配偶以薪資比例分擔之金額相當,亦為合理。
(四)復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同住於聲請人父親房屋,
聲請人每月給付父母5,000元,做為父母扶養費以及房
屋補貼,上開金額遠低於聲請人一家四口在外租屋標準
,且遠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父母年金補助再與
手足分擔之金額,實屬節約。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計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另分別於長子及次子預計
大專院校畢業後增加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分為三階段,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 │ │例 │段 │ │ │
├────┼─────┼───┼───┼────┼────┤
│國泰世華│ 563640 │ 17.1%│ 547 │ 1163 │ 1779 │
├────┼─────┼───┼───┼────┼────┤
│三信銀行│ 169827 │ 5.15%│ 165 │ 350 │ 536 │
├────┼─────┼───┼───┼────┼────┤
│玉山銀行│ 80834 │ 2.45%│ 78 │ 167 │ 255 │
├────┼─────┼───┼───┼────┼────┤
│台新銀行│ 0000000 │32.42%│1038 │ 2205 │ 3372 │
├────┼─────┼───┼───┼────┼────┤
│安泰銀行│ 445277 │13.51%│ 432 │ 919 │ 1405 │
├────┼─────┼───┼───┼────┼────┤
│台北富邦│ 257413 │ 7.81%│ 250 │ 531 │ 812 │
├────┼─────┼───┼───┼────┼────┤
│聯邦銀行│ 600161 │18.21%│ 583 │ 1238 │ 1894 │
├────┼─────┼───┼───┼────┼────┤
│ 勞保局 │ 109978 │ 3.34%│ 107 │ 227 │ 347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3200 │ 6800 │ 10400 │
│ │ │償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 至108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次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 │
│3.第三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 │
│ 如勞保局,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