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明義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國泰人壽保單(法國人壽保單失效),保 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36,099元;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87、89年次),三名子女分別領 有高中就學補助及兒少補助5,900元、5,900元、2,600元, 因前配偶為越南籍,薪資收入較低,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重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一家四口現住於聲請人父親名下 房屋,每月給付父親5,000元作為房屋補貼及父母扶養費。 再查聲請人102年度本於大鼎耐火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惟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6月皆無聘請聲請人上工, 故聲請人於大鼎耐火有限公司7月至9月薪資收入平均雖高達 40,670元,惟根據該公司所提供聲請人102年度全年薪資總 額僅104,489元(未扣稅款等應扣項目),平均每月收入僅八 千餘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102年度僅能另行至天 利船舶公司及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從事臨時工,102 年度收入平均僅27,544元,有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 聲請人102年度全年度薪資清冊、聲請人102年度國稅局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復查聲請人因於大鼎耐火耐火有限公司 及一成保溫耐火有限公司之收入銳減,考量若再面臨無工可 做情況,無法維持一家生活,是自103年3月起改從事去除船 舶鐵鏽之臨時工,依據聲請人所提供103年6月至8月工作紀 錄,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1,213元。以上有本院前置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 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紀錄 表、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提供 103年6月至8月工作紀錄薪資平均31,213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較能反映真實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 月為一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 明書之翌月起至108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 償3,200元;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次子預計大 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償6,800元;第三階段自109年7月起 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每期清償10,400元,分六年 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 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102年度因所從事臨時工之公司業務緊縮,常常 無法上工,故其聲請前兩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一張國 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36,099元,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居於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 8,990元,相當於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要屬合理。 (三)再聲請人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180元,上 開金額與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子女所領取補助後再與 前配偶以薪資比例分擔之金額相當,亦為合理。 (四)復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同住於聲請人父親房屋, 聲請人每月給付父母5,000元,做為父母扶養費以及房 屋補貼,上開金額遠低於聲請人一家四口在外租屋標準 ,且遠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父母年金補助再與 手足分擔之金額,實屬節約。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計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另分別於長子及次子預計 大專院校畢業後增加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分為三階段,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第二階段│第三階段│ │ │ │例 │段 │ │ │ ├────┼─────┼───┼───┼────┼────┤ │國泰世華│ 563640 │ 17.1%│ 547 │ 1163 │ 1779 │ ├────┼─────┼───┼───┼────┼────┤ │三信銀行│ 169827 │ 5.15%│ 165 │ 350 │ 536 │ ├────┼─────┼───┼───┼────┼────┤ │玉山銀行│ 80834 │ 2.45%│ 78 │ 167 │ 255 │ ├────┼─────┼───┼───┼────┼────┤ │台新銀行│ 0000000 │32.42%│1038 │ 2205 │ 3372 │ ├────┼─────┼───┼───┼────┼────┤ │安泰銀行│ 445277 │13.51%│ 432 │ 919 │ 1405 │ ├────┼─────┼───┼───┼────┼────┤ │台北富邦│ 257413 │ 7.81%│ 250 │ 531 │ 812 │ ├────┼─────┼───┼───┼────┼────┤ │聯邦銀行│ 600161 │18.21%│ 583 │ 1238 │ 1894 │ ├────┼─────┼───┼───┼────┼────┤ │ 勞保局 │ 109978 │ 3.34%│ 107 │ 227 │ 347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3200 │ 6800 │ 10400 │ │ │ │償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 至108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次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 │ │3.第三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滿72期止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 如勞保局,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