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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樂崧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相 對 人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未婚,名下僅有一車,現與母親、兄長等家人同住於 兄長名下房屋,兄長並未向其收取房租;再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至4月間任職於高浤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200元,其自陳該公司於4月間告 知因訂單減少,每日工時由八小時降為五小時,則預估薪資 將降為12,000元,致無法負擔原所提出更生方案,是僅能另 謀新職,故其於103年5月起改受聘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擺 攤員工,因攤販工作受限於天氣狀況,且該攤位為流動攤販 ,每日由老闆洽談不同位置之夜市擺攤,實際工作地點由老 闆於工作日下午通知,工作時間皆為晚間6點至凌晨12點半 ,每月薪資18,000元,年終加發3,000元至6,000元。以上有 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 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高浤有限公司 開立薪資及離職證明、攤販老闆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攤位 照片、聲請人紀錄工作概況表(含擺攤工作地點)、聲請人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 18,375元(18000+{3000+6000}÷2÷12)核算其清償能力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7,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84年出廠自小客車,縱經清算程 序亦將因變價所得不敷變價費用而不予處分,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住於家人名下房屋,毋庸支付租金,是本院認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超此部分不予認列。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 出後,每月7,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北富邦 │ 0000000 │ 17.91% │ 1343 │ ├──────┼───────┼────┼───────┤ │ 國泰世華 │ 266266 │ 4.44% │ 333 │ ├──────┼───────┼────┼───────┤ │ 澳盛銀行 │ 293986 │ 4.9% │ 367 │ ├──────┼───────┼────┼───────┤ │ 滙誠第一 │ 210250 │ 3.51% │ 263 │ ├──────┼───────┼────┼───────┤ │ 陽信銀行 │ 233540 │ 3.89% │ 292 │ ├──────┼───────┼────┼───────┤ │ 聯邦銀行 │ 370327 │ 6.18% │ 464 │ ├──────┼───────┼────┼───────┤ │ 永豐銀行 │ 89794 │ 1.5% │ 112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6.1% │ 1958 │ ├──────┼───────┼────┼───────┤ │ 中國信託 │ 928709 │ 15.49% │ 1162 │ ├──────┼───────┼────┼───────┤ │ 華南銀行 │ 167296 │ 2.79% │ 209 │ ├──────┼───────┼────┼───────┤ │ 滙豐銀行 │ 796714 │ 13.29% │ 99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75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9.01%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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