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駿宏
代 理 人 蔡明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浩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宏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
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全方位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自103年5月起經該公司派遣至微勤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22,800元(計算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已扣
除勞健保費用,並加計全勤及久任與績效獎金、伙食津貼、
加班費等),另因聲請人為派遣員工,故無核發年終及三節
獎金,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
證。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
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12期,計12期,每月清償8,000元,第
二階段為第13期至第72期,計60期,每月清償14,000元,
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
額為936,000元,清償成數為12.51%(計算式為:936,000
元÷7,481,548元×100%=12.5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
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104年5月12日所提
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清償金額與6年清償總和不符,仍未修正
,因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無法整除之情形,致每期清償額有無
法取得整數之情形所在多有,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
人權
益,依各債權與債權總額比例調整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階段每期清
償額及清償總額,
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
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22,800元,
有上開資料附卷
可稽。雖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
定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587元(已含相
當於租金支出之房貸費用8,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455元
(已扣除老人年金),尚屬合理。然聲請人已於103年7月21
日重新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其中支出部分已降低
為15,000元,另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為求戮力還款、且
令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家人間願互相協助,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第一階段無需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用,
嗣房貸費用繳清後
即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再每月提供母親扶養費2,000元,剩餘
6,000元願全數加入第二階段更生方案還款等節;另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房屋貸款餘額明細可知,約於105年6月間可全數
清償完畢,故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方屬妥
適,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
必要費用,於第一階段僅餘7,800
元(22,800元-15,000元),於第二階段加計6,000元後為
13,800元,
是以其所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8,000元、14,000
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將所剩餘金額全數提出,並已逾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
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共分兩階段:
第 1 期至第 12 期為第一階段,每期清償8,000元;
第 13 至第 72 期為第二階段,每期清償14,0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共為 936,000 元,清償成數為
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之 12.51%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自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本裁定確
定翌月起,於每月 15 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
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
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
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編│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號│(簡稱)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 │元) │記載) │元) │元) │
│ │ │ │ ├─────┴─────┤
│ │ │ │ │分2 階段,各為: │
│ │ │ │ │⑴第 1 至第 12 期(共 │
│ │ │ │ │ 12 期); │
│ │ │ │ │⑵第 13 至第72 期(共 │
│ │ │ │ │ 60 期)。 │
├─┼──────┼─────┼─────┼─────┬─────┤
│ 1│遠東商業銀行│437,249 │5.84 % │⑴ 467 │⑴ 5,604 │
│ │ │ │ │⑵ 818 │⑵49,08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54,684 │
├─┼──────┼─────┼─────┼─────┼─────┤
│ 2│台新國際商業│247,096 │3.3 % │⑴ 264 │⑴ 3,168 │
│ │銀行 │ │ │⑵ 462 │⑵27,72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30,888 │
├─┼──────┼─────┼─────┼─────┼─────┤
│ 3│臺灣新光商業│474,479 │6.34 % │⑴ 507 │⑴ 6,084 │
│ │銀行 │ │ │⑵ 888 │⑵53,28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59,364 │
├─┼──────┼─────┼─────┼─────┼─────┤
│ 4│良京實業股份│582,413 │7.78% │⑴ 623 │⑴ 7,476 │
│ │有限公司 │ │ │⑵1,089 │⑵65,34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72,816 │
├─┼──────┼─────┼─────┼─────┼─────┤
│ 5│永豐商業銀行│1,091,257 │14.59% │⑴ 1,167 │⑴ 14,004 │
│ │ │ │ │⑵ 2,043 │⑵122,58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136,584 │
├─┼──────┼─────┼─────┼─────┼─────┤
│ 6│滙豐(台灣)│941,392 │12.58% │⑴ 1,007 │⑴ 12,084 │
│ │商業銀行 │ │ │⑵ 1,761 │⑵105,66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117,744 │
├─┼──────┼─────┼─────┼─────┼─────┤
│ 7│滙誠第一資管│2,506,168 │33.5% │⑴ 2,680 │⑴ 32,160 │
│ │公司 │ │ │⑵ 4,690 │⑵281,40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313,560 │
├─┼──────┼─────┼─────┼─────┼─────┤
│ 8│國泰世華商業│854,392 │11.42% │⑴ 914 │⑴ 10,968 │
│ │銀行 │ │ │⑵1,599 │⑵ 95,94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106,908 │
├─┼──────┼─────┼─────┼─────┼─────┤
│ 9│元大國際資管│347,102 │4.64% │⑴ 371 │⑴ 4,452 │
│ │公司 │ │ │⑵ 650 │⑵39,000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43,452 │
├─┴──────┼─────┼─────┼─────┼─────┤
│加 總 │7,481,548 │100.00% │⑴ 8,000 │⑴ 96,000 │
│ │ │ │⑵14,000 │⑵840,000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93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2.51%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