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建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3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異議,經本
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50號廢棄,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張雅婷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
年次),長女高中畢業後有升高等教育計畫,此部分
扶養費
應予前配偶共同負擔,另債務人與僅有居留權之現任越南籍
配偶武秀娥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8年次),因配偶無工作
收入,由債務人負擔子女
扶養義務。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
鴻曙有限公司,其於102年1至5月平均薪資雖新台幣(下同
)有40,660元,
惟債務人到院稱我的工作是跟著中鋼公司備
品,薪資是由中鋼公司發出,因為中鋼公司開始嚴格執行工
時與強制休假問題,所以從103年8月起沒有辦法再排假日輪
值,無法多加班,收入受影響,假日輪班一個月差了約12,
000元等語(見債務人103年9月16日言詞陳述筆錄),而
觀
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債務人之收入自該月起確有明顯下
降之事實,是本院認宜以103年8月至104年4月薪資平均計算
,實際可支配收入約為33,223元,以上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繳憑單、103年薪資單、債務人103年
10月28日與12月30日
暨104年58月12日
陳報狀、債務人103年
9月16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
可稽。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8年96期清
償,每期清償12,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一屋三地,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經去
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查詢結果,該處於103
年8月25日函覆稱該屋原始起造人為債務人之父龔清本(
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是債務人
非該屋之
所
有權人,至多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依一般變價程序移
轉所有權,此部分無清算價值。至於土地部分,地號分別
為高雄市○○區○○里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990-1
地號面積僅僅0.36平方公尺,且債務人
應有部分分別僅有
2/5,4/15,4/15,持份均小,且其上尚有前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屬通常一般人無交易意願之標的,勘認縱減價
多次,亦無拍定可能,是不應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83267號特別
拍賣無人應買流標之底價118萬認定土地清算
價值。另查,債務人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經查屬健康保
險,無解約金,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4日中壽保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綜上,
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必要生活費依據本院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理由欄所揭示,宜以高雄市103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認定,因無房屋支出,債務人部分宜以1000
0元為上限,另其自陳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核
以
上揭標準,尚屬合理。
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
參照
),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
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
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
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
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
是以債務人陳報子女之扶
養費,除以上
所載之房屋費及水電瓦斯費用外,每月實際
支出長女扶養費,於其長女高等教育畢業以前,尚屬合理
。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3,223於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後,每月12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十分之九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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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8年96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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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34820 │ 7.75% │ 969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 │ 26.90% │ 3363 │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40868 │ 0.95% │ 118 │
├──────────┼──────┼─────┼──────┤
│安泰商業銀行 │ 413158 │ 9.56% │ 1195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949261 │ 21.97% │ 2746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181369 │ 4.20% │ 525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 │ 28.67% │ 3584 │
├──────────┼──────┼─────┼──────┤
│債權總額 │ 4,319,942 │每期金額 │ 12,500 │
├──────────┼──────┼─────┼──────┤
│清償成數 │ 約27.78% │清償總額 │ 1,20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