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遭
雇主金銘春蓮潭高雄物產館解雇失業,致無力於102年8月10
日給付該月更生還款金額12000元,另103年1月12日遭淨園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解雇而失業,103年2月8日起雖又任職於
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惟103年2月11日因發生車禍,2月
13日遭解雇而再度失業,致無力於103年2月10日給付該月更
生還款金額12000元,
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二
個月之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
經查:
㈠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
30日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
,並於100年10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合先敘明。
㈡就債務人未履行102年8月10日更生繳款
期日部分:
1.債務人雖於
聲請狀內自陳原因係102年7月15日遭雇主金銘
春蓮潭高雄物產館解雇失業所致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物產館,該館檢送債務人於102年7月12日填寫之員工離職
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申請
書等影本,顯示債務人係自願離職,雙方就102年7月份薪
資
報酬之勞資爭議經調解後確認資方應給付債務人之金額
為11517元,資方並已於102年8月9日匯款予債務人,此有
上開資料附卷
可證,且債務人於103年6月11日陳述狀亦
自
承102年7月12日當日係因其不願再傳授廚藝而提出離職。
2.綜上,債務人於102年7月既為主動提出離職,
非遭被動解
雇,且於102年8月9日並已受領7月份可領得之薪資報酬,
則其未履行102年8月10日更生繳款期日,
難謂係基於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就債務人未履行103年2月10日更生繳款期日部分:
1.債務人雖於聲請狀內自陳原因係103年1月12日遭雇主淨
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解雇,103年2月8日起雖改任職肯度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惟同年2月11日因車禍受傷遭公司於
2月13日解雇再度失業所致等語,
惟查肯度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提出債務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自願離職之離職書
在卷,顯見離職原因並非債務人
所稱之解雇失業,況債
務人主張未履行之更生繳款期日為103年2月10日,是此
與債務人
嗣後之2月11日是否真實發生車禍,或是否因此
自願離職
等情,其實
無涉。
2.次查,債務人雖自陳遭淨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解雇,惟
經本院函查後,該公司檢送債務人於102年12月28日提出
之辭職申請書,離職原因填寫「醫院治療需要休息」,
經該公司
乃定於103年1月12日退保,此有該申請書附卷
可證,且債務人於103年6月11日
陳報狀亦自承於102年11
月19日工作切物時受傷,於12月12日前持續門診治療,
後因自覺不
適應工作環境而於102年12月28日辭職,顯見
債務人離職原因並非其所自稱之遭解雇而是自願離職。
3.再查,參以卷附之債務人投保資料,自99年9月起至103
年2月13日
期間,債務人投保單位高達17個,且除職業公
會外,其餘投保單位投保期間均僅為數天至3個多月,顯
見債務人近年工作極度不穩定,於多家任職單位恐均有
不適應之情形,是其既係因自願離職而未能履行該期之
繳款,應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債務人之未履行更生方案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
難認其聲請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