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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興國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限,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近11個有平均薪資為新台幣36,481元 ,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4,517元後,不足更生方案清償 額每月19,863元,爰請求延長更生方履行期限16個月,並暫 緩繳款16個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 院於100 年6 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 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嗣聲請 人以其薪資減少至僅新台幣(下同)35,253元,無法履行更 生方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1日裁定延長履行期限8 個月,並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單數月之10日前給付一次 原認可裁定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予各債權人,自103 月起回 復原認可更生方案之履行方式至109 年4 月止。依聲請人 103 年2 月至103 年6 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 為36,834元、41,670元、40,677元、42,144元、41,52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欣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提出欣嘉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8 月之調假公 告影本,惟聲請人103 年7 月實領薪資為41,27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玉山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則聲請 人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薪資已超過認可更生方案時 之薪資40,000元。另聲請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 ,故其扶養費之計算應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85,000元及70歲以上免稅額127,500元為計算,故聲 請人及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9,551元(即 聲請人生活費用11,890元+與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5,000元/年÷12月÷2人×2人= 7,083元〕+與父親及七 名兄弟姐妹分擔母親扶養費{〔127,500元/年÷12月〕 -6,000元}÷8人=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103 年3月至7月之薪資扣除自己及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2,119元、21,126元、22,593元、21,969元 、21,719元,足以清償更生方案,是自聲請人請求延長更生 方履行期限16個月,並暫緩繳款16個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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