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李賢良
債 務 人 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富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經核,
系爭本票票號584052、584053,
發票日均為民國
(下同)103年1月15日,其到
期日為102年12月10日、103年1
月1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
同見票即付,
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
103年1月15日以後始得行使,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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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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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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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15日 │15,000元 │ 未載 │103年1月16日│584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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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15日 │15,000元 │ 未載 │103年1月16日│584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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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月15日 │15,000元 │103年2月10日 │103年2月11日│584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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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月15日 │15,000元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1日│584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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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2月24日 │80,000元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1日│584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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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