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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奇倡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邦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智 相 對 人 簡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黃淑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簡黃淑美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標的   金額10萬元以上,應繳費用1 千元;又一聲請人對一相對人   為一案件,本件有二聲請人,應分別徵收之)。 三、提出聲請人奇倡有限公司、聲請人邦妮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若莊仁智非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另提出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聲請狀。 四、陳明票號694252號及777907號之確切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能請求自到期日   以後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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