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工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龍禮
相 對 人 丹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債 務 人 游佶維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
幣3,369,963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