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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2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北吉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生 相 對 人 鄭森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其中之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 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2年8月12日│207,252元 │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3日│441476 │ ├──┼──────┼─────┼──────┼──────┼────┤ │002 │102年8月12日│337,583元 │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6日│441477 │ ├──┼──────┼─────┼──────┼──────┼────┤ │003 │102年8月12日│102,692元 │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6日│441478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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