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北吉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生
相 對 人 鄭森相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其中之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
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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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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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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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12日│207,252元 │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3日│441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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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8月12日│337,583元 │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6日│441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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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8月12日│102,692元 │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6日│441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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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