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鴻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智堯、陳威愷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釋明票號667662、667663、667664、667665之本票正確之利
息起算日(該4張本票,其到
期日係在
發票日之前,與票據
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
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
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
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
三、相對人莊智堯、陳威愷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