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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智堯、陳威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釋明票號667662、667663、667664、667665之本票正確之利   息起算日(該4張本票,其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   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   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   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 三、相對人莊智堯、陳威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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