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博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治
相 對 人 卓玉菡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本件經核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2之
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
反
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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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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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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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0日│385,000元 │103年8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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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10日│200,000元 │103年8月1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