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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3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俐 相 對 人 周以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661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 國103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 臺幣55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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