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菊
相 對 人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永興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李永興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
碼8965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485,880 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03 年5 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
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
,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
存在,
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蓋有力盈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緊接其後蓋有相對人李永興
印章,惟李永興係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且李永興在本票
背面另用簽名方式
背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系爭本票
係李永興以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
於本票上,其自非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是本件聲
請除相對人李永興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