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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昶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謹檥 相 對 人 林品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8511號,內載金額美金7,738 元 ,到期日為民國101 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次按,票據法第11 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 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若「幣別種 類」之改寫非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金額」之改寫,則原記 載人即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如此將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之立法意旨。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 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 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498511號之本票,其幣別種類經改 寫,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 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縱聲請人提出借 據1 紙、存證信函等主張聲請人向其借款美金柒仟柒佰叁拾 捌元,惟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 義,業如前述,是仍應以原載之新臺幣為該本票幣別種類, ,本件聲請人聲請超過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捌元,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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