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國鸝
相 對 人 張尹萍
相 對 人 余慧茹
相 對 人 黃圳昭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陸
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28,000元,未載到
期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62,4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