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洪鼎富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駿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
(案號: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0號)並扣押
聲請人之財產
,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
字第79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卷7-21頁)在
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依
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