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國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鎧全
相 對 人 高大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丞泰
相 對 人 廖丞泰即和成電線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
DY00六六二號)、新臺幣叁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Y00六
六四號),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2 張,合計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1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以台北松江路郵
局第1267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6號
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及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