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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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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國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鎧全 相 對 人 高大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丞泰 相 對 人 廖丞泰即和成電線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 DY00六六二號)、新臺幣叁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Y00六 六四號),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2 張,合計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1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以台北松江路郵 局第126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6號 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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