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震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監察人酬勞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監察人酬勞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
,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
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審裁判費 │ 27,313元 │ 聲請人支出 │
│ │(30,700-3,387) │ │
├────────┼──────────┼────────┤
│ 二審裁判費 │ 36,397元 │ 聲請人支出 │
├────────┼──────────┴────────┤
│ 合 計 │ 63,710元 │
├────────┴───────────────────┤
│一、聲請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支出第一審裁判│
│ 費30,7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669,000 元,該減縮部分│
│ 視為撤回,其第一審裁判費3,387 元【計算式:30,700×(│
│ 3,000,000-2,669,000)/3,000,000=3,387 】,應由聲請│
│ 人自行負擔。 │
│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321,451 元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
│ 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該│
│ 部分裁判費3,290 元【計算式:27,317×321,451/2,669,00│
│ 0=3,290】,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4,023元。 │
│ 【計算式:27,313-3,290=24,023 】 │
│四、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0,420 元。 │
│ 【計算式:24,023 +36,397 =60,420】 │
│五、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6│
│ ,252 元。 │
│ 【計算式:60,420 -(60,420×4/10)=36,252】 │
│六、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9,542 元。 │
│ 【計算式:3,290+36,252 =39,5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