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敏媛
相 對 人 蘇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0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