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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相 對 人 蘇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0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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