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2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昌燄
相 對 人 南
非商Trade Ocean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oste
代 理 人 藍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復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
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
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在案,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3 年2 月12
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332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
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已
起訴,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
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