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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天之祥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相 對 人 南非商Trade Ocean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oste 代 理 人 藍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 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 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3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在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3 年2 月12 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332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既已 起訴,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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