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致偉
被 告 聯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顏雲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
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成立,
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48,432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32,185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
準用第
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728元【計算式:32,185×1/3=10,728,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