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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致偉 被   告 聯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顏雲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48,432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32,185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728元【計算式:32,185×1/3=10,728,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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