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蕭安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葉瑞芬
相 對 人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
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 號
強制執行案件
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09號對於相對
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40
0 號強制執行程序,
嗣該訴訟經聲請人撤回
等情,
業據本院
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各3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3年4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
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