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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蕭安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葉瑞芬 相 對 人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 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 號強制執行案件 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09號對於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40 0 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訴訟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3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3年4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 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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