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生
相 對 人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硬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38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96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債務
業經執行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96 號提
存書、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
關卷宗
查核屬實,
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獲部分勝
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
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本
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
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