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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永上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亨 相 對 人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 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 原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其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360 元,應徵裁判費43,96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又依前開 說明,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 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 第1343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有本院101 年1月6日、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歷審判決 書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73,966元(計算式:43,966+30,000)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前揭本 案訴訟之判決書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 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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