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永上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亨
相 對 人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亦屬之。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
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
原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其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360
元,應徵裁判費43,96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又依前開
說明,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
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
第1343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有本院101 年1月6日、
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而依前開歷審判決
書之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73,966元(計算式:43,966+30,000)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中支出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
前揭本
案訴訟之判決書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
求償,故
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