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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原   告 邱俊誌 被   告 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被   告 慶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 由,自應類推用之。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46,533 元及利息,本應徵收裁 判費66,835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救字第8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1,479,725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478元,已由被告 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洪德明預納完畢,此有本院103 年8 月 12日收據附卷1 紙可稽。而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第二審之裁判費與其他訴訟費 用應由上訴之被告負擔。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應由起訴之原告向本院補繳,而因 兩造成立和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尚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原來的三分之一即22,278元(計算式:66,835 ×1/ 3,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 繳該費用,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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