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原 告 邱俊誌
被 告 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琴
被 告 慶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訴訟已
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
由,自應類推
適用之。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46,533 元及利息,本應徵收裁
判費66,835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救字第8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被告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不服提起
上訴,
訴訟標的
金額為1,479,725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478元,已由被告
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洪德明預納完畢,此有本院103 年8 月
12日收據附卷1 紙
可稽。而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第二審之裁判費與其他訴訟費
用應由上訴之被告負擔。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應由起訴之原告向本院補繳,而因
兩造成立和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尚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原來的三分之一即22,278元(計算式:66,835
×1/ 3,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
繳該費用,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