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日源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余宗翰即原信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再
抗告
人係本於高雄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向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高雄地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臺
北地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原法院既認本件發還
擔
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為高雄地院,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將受理
擔保提存之臺北地院誤認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據為裁定,自
有未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
抗告人應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原法院因而
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8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在案。茲
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終結,且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屏東地院
,業經聲請人
具狀陳明,且提出屏東地院103年度裁全聲字
第1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118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審
核屬實,
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屏東地院聲請返還擔保
金,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