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原 告 潘春成
被 告 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驊
被 告 政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221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調
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
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86,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6,741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
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0 元
【計算式:16,741×1/3=5,5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