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葉南宏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茂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五號保證書,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和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和解筆 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