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葉南宏
代 理 人 郭季榮
律師
相 對 人 茂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茂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二○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五號保證書,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29號和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保證書,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和解筆
錄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