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世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
命令,
惟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以102年雄簡字第1952號判
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及補徵裁判費2,480元)。惟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103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02年
12月4日
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268,682元之本息(
102年雄簡字第1952號卷第90頁),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10元臨櫃手續費,
非屬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費
用,不予列計。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