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進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 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7,731元,是以,按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 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21 元(即17,731×2/3=11,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 人支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9,225元,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 判費18,280元,按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分別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自負擔併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