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進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文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
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聲請人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
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7,731元,
是以,按
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
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21
元(即17,731×2/3=11,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
人支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9,225元,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
判費18,280元,按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分別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自負擔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