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葉麗嬌
相 對 人 李天仁
相 對 人 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政規費30元、公司登記規費22
0 元、病歷查詢費用1,000 元,合計2,250 元【計算式:1,
000 +30+220 +1,000 =2,250 】。
是以,依前開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50 元【計算式:2,250×1/3=75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
人計算書所列郵資25元、匯費30元、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1,
000 元、
執行費1,307 元,因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
所稱
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又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
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