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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葉麗嬌 相 對 人 李天仁 相 對 人 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政規費30元、公司登記規費22 0 元、病歷查詢費用1,000 元,合計2,250 元【計算式:1, 000 +30+220 +1,000 =2,250 】。是以,依前開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50 元【計算式:2,250×1/3=75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 人計算書所列郵資25元、匯費30元、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1, 000 元、執行費1,307 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 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 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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